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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时间:2023-02-07 浙江省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我省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除农民自建 住宅外的民用建筑项目(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生活服务等用途的建筑)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 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 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 资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资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 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 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 表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 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管理 (以年综合能源消耗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 (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 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节能评估文件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民用建筑 节能评估机构编制;建设单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自行编制。节能登记表由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 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评估; (四)建筑暖通空调用能设备和控制系统设计评估; (五)建筑电气系统和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 计评估; (六)建筑给排水系统用能和节水设计评估; (七)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和绿色建材应用等节材设计 评估; (八)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节地设计评估; (九)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建筑应用设计评估; (十)建筑风、光、热、声环境设计和低影响开发设计 评估; (十一)建筑能源消耗、能源结构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二)绿色建筑预评价; (十三)评估前后分项对比及评估结论。 第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设专页并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其中建筑和暖通等主要专业应当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 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名)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编制人 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对 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送建设主 管部门征求意见。 建设单位也可以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先行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节能审查。建设 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附具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确需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 节能审查,但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审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申请表;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 (五)建设项目立项依据;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 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建筑节能设计、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专家评审意见,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和绿色建筑设计等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用可再生能源的; (三)未按国家和省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 (四)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其他节能规定的。 不予通过审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可以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地点、 建设规模、建筑设计、围护结构节能设计和用能系统设计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或填 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建设主管 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合格书。 第十九条 依照《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 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 能和用能系统效率等指标是否落实节能报告要求进行测评;节能评估文件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测 评。测评报告应当真实、完整。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 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 建筑能效测评的内容和结果。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设 计、施工过程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 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 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能 效测评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或 者能效测评结果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四十 八条和《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项目 节能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 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 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 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 动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 指一次出让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 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 建筑面积)。 (四)基准建筑规模,公共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一万平 方米;居住建筑是指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 对于同时具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 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 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 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修改 <浙江省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的决定》(浙建〔2016〕4号)同时废止 |